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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記賬機構執業規則


第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受托辦理委托人的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三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第十四條  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三)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應當予以解釋。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七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代理記賬機構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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